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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何守銘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兆鎮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據,業於判決理由斟酌,並無漏未審酌借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關於借款人劉○能按月攤還四萬七千元,其清償抵充之順序,應適用伊有全部處置權限之約定抵充,原審竟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指定抵充、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之規定;系爭面額三百萬元本票,迄未經共同發票人劉○能及被上訴人取回,應推定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原審所適用舉證責任法則錯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一)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另持有劉○能簽發共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清償期均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認應先清償該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債務為其論斷基礎。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借據明白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月攤還四萬七千元。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借據,並未於判決理由斟酌其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倘經斟酌,難認上訴人持有劉○能簽發共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清償期早於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各期清償日,而應先清償他筆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借據),漏未斟酌分期清償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再審理由,即為可採。(二)系爭本票簽發時,劉○能業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並出具保管書,載明帳戶進出款項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意旨。被上訴人願意擔任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劉○能共同出具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甘負保證責任,係以劉○能每月薪資足敷上訴人按月提領四萬七千元,如劉○能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即生雙方約定債務清償之效果。上訴人抗辯:伊依劉○能出具之委託書及保管書,對於存入劉○能帳戶之薪資,有權於提領後,決定清償順序及抵充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保管書及委託保管處理書內容,尚無法逕認上訴人就劉○能積欠之各筆債務,可以決定清償順序及抵充範圍。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仍然在伊與劉○能會算之一千零十三萬元範圍內云云。查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從劉○能之帳戶提領共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固稱實際清償金額必須扣除匯給劉○能之生活費,惟其並不否認劉○能之帳戶每月足供其提領四萬七千元,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十六期,劉○能帳戶持續供上訴人提領攤還之金額共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則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於此範圍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該筆借款債務既經劉○能清償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元部分(3,000,00

0 -1,692,000=1,308,000),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劉○能共同簽發之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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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