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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志申法定代理人 楊博恭

楊榮壽楊博儀楊奕強楊淙淵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連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已自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千二百四十平方公尺,重劃前為○○○段四九八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同一租約,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卻以系爭土地非農牧用地,應適用一般民法租賃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耕地租賃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第二審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何時屆至、何時默示更新,是否具備默示更新要件等,並未詳加審酌,即以伊自認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千元之事實,逕認兩造間之租約生默示更新之效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在前一訴訟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仍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第二審判決綜合證人謝榮峰、楊連昭之證述、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爭執過程於地政事務所及法院之陳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稅賦及規費,及被上訴人為楊谷即「楊鉄國」之繼承人等事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父親楊谷承租之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中,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漁、牧地,即非耕地租用,依上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土地法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又附表所示之土地雖於同一契約訂立租賃關係,但標的係可分,租金係以金錢充之,亦屬可分,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其他土地不同,自得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原第二審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要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自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