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張乙威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桂玟
彭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將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撕毀,其意在維持與被上訴人黃桂玟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判決既認定伊將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撕毀,係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然未綜合考量該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竟認伊並未以維持男女關係為免除債務之對價,所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之判準依據,有違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彭金珠在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屬於票據之保證,僅負票據保證人責任,不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漏未適用票據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有違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陳撕毀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等情,無可認上訴人係以維持與黃桂玟間不正常關係之對價而撕毀該票據,因而認定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無違公序良俗,係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與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無涉。另本件係由彭金珠在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與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專指在支票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連帶保證」事項者,仍可發生通常法律上效力之意旨無關。至上訴人其餘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