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四號再 抗告 人 許壽仁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壽龍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有違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遽認本件遺囑執行已完畢,相對人並無怠於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伊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已無實益。又伊列舉繼承人許嫦娥及許月娥侵害系爭遺產之行為,作為相對人有違反遺囑執行之重大事由,原法院未敘明伊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事採證尤違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為抗告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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