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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林宗賢非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清水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杜清水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生前積欠相對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未還,林葉秀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後,其配偶林義清及除再抗告人外之子女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嗣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訴外人葉瑞華(即林葉秀珠之胞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林葉秀珠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且林葉秀珠生前曾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玉芝,每月租金五千元,再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將該租金債權列入,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林葉秀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該院裁定准如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其遺產,再抗告人未於遺產清冊陳報曾玉芝於林葉秀珠死亡後所繳付之租金,固難謂有隱匿遺產情事。惟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難認無詐害林葉秀珠之債權人之意圖,且再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陳報遺產清冊時,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即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為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葉瑞華係於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始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原裁定僅認定:再抗告人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應已知悉林葉秀珠就葉瑞華名下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但未據認定再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已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則再抗告人雖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又原裁定既謂:一般人若檢視葉瑞華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應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正當理由存疑等語,足見再抗告人經檢視該等事證後,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一事,雖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則其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復經法院勸諭後,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亦無從逕謂再抗告人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至於再抗告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亦無從據此即認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是依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尚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聲請,自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