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七號抗 告 人 陳巧鶯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明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林明志未曾主張原裁定附表二錄音譯文提及「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係屬一時意氣、非理性之言談,抑或憑恃系爭本票早罹於時效而無懼伊前往兌領等語,原第二審逕予審酌,有不適用辯論主義之錯誤;該譯文另提及「不要緊你拿去」,連同上開譯文內容,足認相對人確有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第二審未予綜合判斷,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原第二審對於該刑事案件認定相對人有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伊因此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第二審依上開譯文內容,認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獲相對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無違誤;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僅敘及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並未認定相對人有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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