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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邱文智

邱堯山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筑平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認定其代再抗告人每人墊付金額均為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命再抗告人各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