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再 抗告 人 謝○○代 理 人 陳宏瑄律師再 抗告 人 孫○○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程度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二○號、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反聲請命再抗告人孫○○給付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謝○○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孫○○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謝○
甲、謝○乙、謝○丙(下稱謝○甲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對造再抗告人謝○○行使負擔謝○甲等三人之權利義務,伊同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謝○甲等三人年滿二十四歲之日止,每月給付謝○○關於謝○甲等三人之扶養及教育費(下稱系爭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伊按月於每月五日匯入謝○○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如一期未付或逾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因伊在美國經營之Kapiolani Express Auto Center公司(下稱Kapiolani公司)係伊唯一收入來源,近年經營狀況惡化,伊無力支付每月二十萬元。又Kapiolani公司所在之 1111 KapiolaniBlvd. 土地(下稱1111土地),原屬伊父母所有,於九十三年間雖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謝○○設立之Sun Enterprise公司,但其未支付任何價款。謝○○於離婚時口頭承諾將上開1111土地返還伊父母,伊乃同意給付高額扶養費,惟謝○○事後毀約,且於一○○年十月在美國訴請伊經營之 Kapiolani公司給付租金一百三十四萬美元及遷讓房屋,此均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來之效果顯失公平,有酌減必要。再兩造於美國有關財產之訴訟,美國法院已判決伊敗訴,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命令伊所經營之Kapiolani 公司遷離,伊於同年八月一日結束營業。伊現無任何收入,顯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如由伊繼續單獨負擔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用,顯失公平。爰聲請酌減扶養程度為自一○三年八月二日起按月給付謝○○三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第一審法院駁回孫○○之聲請。孫○○不服,提起抗告。謝○○於抗告程序即原法院審理中,對孫○○為反聲請,主張:孫○○僅於九十九年三、四、五月按協議給付系爭費用,此後均未履行協議,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二年一月止,積欠系爭費用六百四十萬元,自一○二年二月起至一○三年七月止視為已到期之系爭費用為三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聲請命孫○○給付伊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以:謝○○在美國夏威夷法院訴請孫○○經營之Kapiolani 公司自1111土地遷離,經判決其勝訴。孫○○於一○三年八月一日結束該公司營業而無收入,經濟能力已非昔比,此情事變更非立離婚協議時所得預料。參以孫○○已返台長期居住,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總額為四千六百三十元,於一○二年度無所得,有其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衡諸社會常情,如孫○○仍依原離婚協議按月給付謝○甲等三人之扶養費二十萬元,顯然有失公平。比較目前兩造之經濟能力,認孫○○每月負擔每名子女一萬元之扶養費,核屬適當。其聲請自一○三年八月二日起按月給付謝○○關於未成年子女謝○甲等三人之系爭費用減少為三萬元,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予以准許。關於謝○○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一千萬元部分,孫○○已給付謝○○子女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十元。至其抗辯以未來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後可得差額為抵銷乙節,因上開訴訟尚未終結,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關未成年子女利益,性質上不得與他種義務抵銷。而其抗辯其經由Kapiolani 公司多次以支票、或匯款至謝○○永豐銀行美金帳戶、美國儲蓄銀行帳戶共計美金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四.九七元,為其給付予謝○○之扶養費,應予扣除云云。核其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影本,均非合於兩造約定之扶養費給付方式;謝○○主張上開給付係Kapiolani 公司給付所欠租金,已提出租約為證,堪信屬實,是孫○○上開抗辯均不可採。爰就謝○○反聲請命孫○○給付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本息部分,裁定予以准許。
三、關於廢棄部分(即反聲請命孫○○給付部分):查謝○○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向美國法院提出起訴狀第17點記載:「Express Auto(即Kapiolani公司)佔據並使用該不動產(1111 Kapiolani Blvd.土地),但未按租約支付房租,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即謝○○)」等語(見原法院家協字卷第一五頁)。孫○○抗辯:伊在美國僅使用Kapiolani 公司名義之帳戶,伊借用該公司帳戶匯款予謝○○之子女扶養費用,匯款單指明「給兒子」,所匯款項非Kapiolani公司給付租金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支票及會計師 PaulWong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㈠二六三頁、三○○頁至三○七頁、重家訴字卷一九三頁至一九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開款項為Kapiolani 公司給付謝○○之租金,進而為不利孫○○之判斷,尚嫌速斷。孫○○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變更扶養程度部分):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原法院基於相關事證,認孫○○上開聲請部分,於法有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謝○○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孫○○再抗告為有理由,謝○○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