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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翠蓮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為被繼承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酌給遺產。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劉惠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相對人不能召集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因而聲請法院裁定酌給,並無不合。相對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與劉惠民同居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迄至劉惠民死亡時止。伊與劉惠民同居期間,對外悉以夫妻相稱,相互扶持,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伊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人之俸給支應,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伊雖育有五子一女,惟除長子韓新平每月給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其餘子女之經濟狀況,僅足維持自身家庭之日常生活,三子韓承瀚、長女韓珮緹甚至積欠高額卡債,自顧不暇,均無力扶養伊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郵局存簿、照片為證。參以證人吳德堃證述:相對人與劉惠民同住一起,曾聽劉惠民說每月有給相對人一點錢,也說要立遺囑,將來要給相對人一些遺產;證人趙心寬證述:劉惠民一個人住,有病痛時都是相對人在照顧;證人韓珮緹證述:劉惠民係伊乾爹,相對人與劉惠民交往十五年以上,原有結婚打算。伊母親幾乎天天照顧乾爹,乾爹會給伊母親生活費;證人周鴻磐證述:他們是情侶關係,劉惠民說他一定會照顧相對人,劉惠民每個月都會給相對人零用錢;證人陳振祖證述:伊常看到相對人跟劉惠民相處情形像家人一樣,也見過相對人女兒與劉惠民互動像家人一樣親密,相對人與劉惠民是類似配偶的關係各等語。另卷附之證明書亦載有:「嗣後本人(劉惠民)往生後有遺款當酌情遺贈(相對人)」等情;足認相對人主張與劉惠民同居達十五年,而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於劉惠民死亡後,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者,尚非無據。並審酌劉惠民之遺產,共有三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十四元、美金五千六百零八元、人民幣七千零四十五元及港幣二百十元,及相對人之上揭情狀,認相對人聲請酌給一百八十萬元,尚稱妥適。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劉惠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為原法院依法審認之事實,因而所為酌給相對人遺產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