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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蕭琳潔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有(原名李俊毅)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李世有等人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案經台北地院合議庭以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略以:受扶養人李○明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一千二百萬九千元,僅係預先受領被繼承人李泰雄遺產之一部,及併同解決伊與相對人間之特定訴訟糾紛,與返還墊付或預付扶養費全然無關。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尤英夫律師、李彥瑩,及調閱系爭協議書提及之撤回案件卷宗;復無視於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意旨,認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且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即逕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抗告人業已受領相對人支付之李○明生活扶養費共計一千四百萬九千元之事實當否問題,及其他與本件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為指摘,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原法院依此見解,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證人尤英夫律師、李彥瑩,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即遽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