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陳美麗
簡國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桂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陳美麗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下稱第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陳美麗於同年月十二日僅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抗告人簡國雄係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收受第三七號判決,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原裁定誤載為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均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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