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吳寶美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鳳祥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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