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聲 請 人 王普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蜀萍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抗告理由三狀」、「再抗告理由續狀」,均於原確定裁定主文公告之後,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書狀上簽名、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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