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徐詠惠等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