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因遭家暴,健康受損,又須照顧生病之兒子,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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