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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曾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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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