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另向該院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同院一○三年度司板調字第四一五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另向新北地院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則與首開規定不合。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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