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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五號聲 請 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下稱第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已指摘相對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此由該卷並無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之原本可證等再審事由,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法官王仁貴等曾參與本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之審理,竟於第三四號裁定未予迴避,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法官沈方維、書記官林仕民曾參與本件審理基礎裁定之審判,竟未於原確定裁定自行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三四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沈方維、書記官林仕民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審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