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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志豪等間請求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四年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