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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參 加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第一筆定存),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下稱第二筆定存,與第一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被上訴人之原受僱人即參加人黃金燕竟利用為伊規劃財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第一筆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並連同系爭帳戶原有部分存款,分別轉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二百零五萬四千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第二筆定存辦理中途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部分存款,各轉出一百零三萬元以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上開基金下通稱系爭基金)。系爭基金均屬境外金融商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為銀行兼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然兩造未成立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以伊名義自系爭帳戶扣款申購系爭基金,堪認系爭定存仍因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爰依系爭寄託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分別經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解約,自系爭帳戶內轉出,用以申購系爭基金,伊依其指示履行,故系爭寄託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於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簽名用印,同意遵守伊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開戶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約定,兩造即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定存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辦理解約,並自系爭帳戶轉出購買系爭基金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記錄、第一筆定存之定存單、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存單明細表、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綜存ALMA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綜合對帳單等件(下通稱系爭文件)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或申辦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等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審諸上訴人對系爭指示書所載之「張燕芬」印文真正不爭執;黃金燕之證言內容;證人林○蓮證稱:事後曾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未否認曾申購系爭基金等語,足見系爭寄託契約關係,業因上訴人辦理解約,所得款項連同系爭帳戶之部分原有存款,用以申購系爭基金,經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完畢後而不存在。其次,黃金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基金之損益狀況,上訴人提出於同月二日回應無意投資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雖敘及「抱歉我擔心有筆誤……內容我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等詞(下稱追加郵件內容),惟被上訴人否認追加郵件內容之形式真正。參以黃金燕證稱:系爭電郵並無追加郵件內容等語;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電郵留存之寄件備份以核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提出可以開啟系爭電郵之檔案,其上並無追加郵件內容,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郵檔案亦無法開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反彈IP法」方式寄交追加郵件內容予黃金燕等節以觀,足徵系爭追加郵件內容不具形式證據力。況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文件及系爭指示書等所載之「張燕芬」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黃金燕蓋用印文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印章為黃金燕盜用之事實。然游○蘭所為之證詞內容,不足證明黃金燕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且黃金燕於上訴人以系爭電郵回應之後,即以載有「至於保險……相信會有不錯的報酬」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經黃金燕之介紹,而同意將系爭定存解約,所得款項用以申購系爭基金。再者,佐諸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為上訴人保管;游○蘭、黃金燕關於黃金燕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為上訴人補摺情事之證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親持系爭帳戶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臨櫃存款,及自承每月均收到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該綜合月結單明細確已無系爭定存等情以考,益證上訴人確有授權黃金燕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文件。又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基金,授權黃金燕蓋用其印文之系爭指示書,其上均載明「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及申購之基金投資標的、幣別、信託金額、申請手續費等情,而開戶總約定書關於「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中所載內容,已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詳為規範,故依系爭指示書及開戶總約定書內容,即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約定,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未因違反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申請書之簽訂及系爭印鑑之留存,非屬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上訴人未留存或簽訂,要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程序是否疏漏,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未簽訂系爭申請書或留存系爭印鑑,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指示書僅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條款事項之內容(一審㈠卷四九頁、五○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總約定書(一審㈡卷四八至五七頁),復為空白之契約範本;被上訴人並自承:不清楚有無提供開戶總約定書給上訴人看等語(原審㈠卷八○頁),黃金燕更證稱:是以電話跟上訴人說明,未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提供資料給上訴人云云(一審㈠卷一三七頁),佐諸開戶總約定書未列為系爭指示書之附件;上訴人進而指稱:系爭申請書固有閱讀開戶總約定書之文句,然伊未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指示書僅載有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未將開戶總約定書交付伊審閱,伊無法對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表示同意,兩造未簽訂開戶總約定書等語(原審㈠卷八三頁、㈡卷五五頁、二九九頁),並以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九條等規定為據(原審㈠卷一○○頁、一三六頁、一五四頁、㈡卷二頁)觀之,倘上訴人未簽署開戶總約定書屬實,而該約定書之內容,又為上訴人或一般人無所知悉或不易預見或不可得知者,則能否以系爭指示書之系爭條款載明「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即謂符合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書面訂定之法定方式?有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意旨?依上說明,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究竟系爭條款所載「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其中「開戶總約定書」係何所指?為上訴人已簽署完整之約定書,其他文件之附件,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開戶總約定書範本?或另有所指?上訴人有無簽署單獨之開戶總約定書?上訴人就該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是否事前知悉或可得而知?似均未明。此與系爭指示書是否合於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書面,及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寄託契約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