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李健成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 訴 人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國勝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李健成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蕭國勝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國勝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健成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八十七年合夥契約),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股權各三分之一,共同經營原由李陳素娥獨資經營之青山別館事業,伊並以支付青山別館興建新建物所需之工程款抵充該出資額完畢。嗣李陳素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其持有之三分之一股權以二百四十萬元讓與對造上訴人蕭國勝,後者再將其中六分之一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轉讓伊,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則改登記為蕭國勝,三人並訂有股份轉讓契約(下稱八十九年讓股契約),自此兩造按各二分之一股權繼續合夥經營青山別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雙方雖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下稱九十七年合夥契約),惟目的係在將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使經營權名實相符,並將兩造前所取得股權文字化。且青山別館之商業組織既為合夥,原商業登記為獨資即有依商業登記法予以變更之義務,詎蕭國勝竟拒不依約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商業組織登記,復以伊未履行出資義務或遲延給付,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或以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訂九十七年合夥契約,表示撤銷該合夥意思表示,否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迄今強制接管青山別館,單獨執行合夥事務,排除伊之經營權,且未依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給付伊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青山別館營業盈餘九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半數即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九十七年合夥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伊與蕭國勝間就青山別館之合夥關係存在,蕭國勝應協同伊辦理青山別館組織變更登記,由獨資變更為兩造各以二分之一股權出資合夥經營及變更負責人為伊,並給付伊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李健成就給付營業盈餘部分,原請求提出營業收支及盈餘計算,並按計算結果營業盈餘二分之一給付,嗣於原審更正具體數字為如前述所聲明)。
蕭國勝則以:李健成未依八十七年合夥契約第一條第一、二項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給付出資金額一千萬元,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該合夥契約,並因九十七年合夥契約係延續八十七年合夥契約及八十九年讓股契約,伊復在第一審再次限期催請李健成給付未果後表示解除九十七年合夥契約。況李健成自八十七年合夥契約簽訂後,以均按兩造及李陳素娥各三分之一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之手段,及於簽定九十七年合夥契約時,故意不告知尚未出資該一千萬元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九十七年合夥契約,伊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此外,李健成復對伊有誣告、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妨礙青山別館營業,亦具備不利合夥之重大事由,經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通知「開除」其合夥,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兩造確合意就「青山別館」之組織及負責人登記,維持由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伊並無變更登記組織及負責人之義務。又縱認李健成得請求合夥分配盈餘,惟其因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李陳素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八十七年合夥契約,約定三人各認一股各出資一千萬元,共同經營青山別館事業,營利事業登記為李陳素娥獨資;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又訂定八十九年讓股契約,由蕭國勝以二百四十萬元受讓取得李陳素娥股權三分之一,並將其中六分之一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讓與李健成,青山別館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股權合夥,營利事業改登記為蕭國勝獨資;兩造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簽訂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約定各認一股共同經營青山別館,於第三條約定:「設負責人(負責人甲方【指李健成】執行人),董事為乙(指蕭國勝)一人」,蕭國勝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接管青山別館,並向李健成為撤銷雙方合夥及共同經營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八十七年合夥契約、八十九年讓股契約、九十七年合夥契約所載,兩造係先各按股權三分之一成立合夥,嗣於李陳素娥退出合夥後各依股權二分之一繼續合夥關係,共同經營青山別館事業,並以九十七年合夥契約將股權比例文字化,及將合夥負責人改由李健成擔任,其餘內容則與八十七年合夥契約大致相同,故關於兩造合夥契約義務內容及履行之判斷,應綜合八十七年及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為之。而八十七年合夥契約第一條僅約定三人之出資額各為一千萬元,及出資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惟並無出資須以現金為限之約定,參諸八十七年合夥當事人三方之出資模式,李陳素娥係以提供其原獨資之青山別館,作為系爭合夥團體重行增建整修並為經營之延續,即提供合夥事業所需之財產以為出資,李健成主張以其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間支付青山別館增建整修工程款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方式出資,蕭國勝主張其以李陳素娥迄八十七年六月間所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抵充出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付李健成現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等情,堪認其等於訂約時,並未將出資之支付方式及期限,視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青山別館之經營,性質上屬持續性、長期性,其資金需求之時點並非僅限於一時,縱未於特定時點完成出資,惟未害及合夥事業之進行且確有出資事實,自無違系爭合夥契約之締約目的,益見出資方式及出資期限並非八十七年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兩造與李陳素娥間之合夥關係,於八十七年間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青山別館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至蕭國勝雖提出李陳素娥委請律師寄發催請給付出資信函為證,惟該函係同時指責兩造未盡出資義務,且李陳素娥在原審到場陳述則多以不知道、沒有管等語含糊回應,自難據為有利於蕭國勝之認定。又依李健成所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付款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工程合約書、簽收單據、請款單、估價單,堪認其確有支付款項予各該單據所載之債權人,參以李陳素娥係以青山別館現物出資,蕭國勝僅給付現金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及青山別館改建工程造價計九百八十二萬元,尚有工程款差額等情,倘非李健成出資,該差額無從補足,故縱李健成不能完整釐清其支付工程款項之資金來源,仍應認李健成係以支付重行增建整修青山別館之工程款完成出資。蕭國勝以李健成未出資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合夥契約,並非有據,其以李健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訂定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次查蕭國勝在第一審自陳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間,雖未在青山別館擔任固定職務,但會配合李健成要求處理存提款或清掃等事務,並委請其配偶李碧綿代看內帳,由櫃台小姐李碧月作帳期間,每天都會交由其查看餘額是否正確,並製作二份結算表等語,顯有參與合夥事業之財務事項;苟李健成有結算不實情形,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隨時檢查財產實際情況,立即提出糾正檢討,惟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接管青山別館前,就李健成提出之明細內容未曾表示異議,則其以李健成有背信侵占等情事,難認有據。另李健成雖犯誣告(蕭國勝)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係因雙方就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所生之爭議,無礙合夥事業之進行,難謂係開除合夥人之正當事由。再青山別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因李健成拒不移除私人物品而受影響,蕭國勝復不能舉證證明合夥事業因此受有何傷害,亦不得執為合夥開除之事由。此外,蕭國勝所提出之補繳稅額繳款單及相關稅務資料,亦難據為開除李健成之事由,兩造間合夥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又蕭國勝自承其自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接管青山別館後,未與李健成進行合夥之結算及利益之分配,則李健成依八十七年、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蕭國勝給付上開期間合夥事業利益九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一半即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亦屬有據。蕭國勝就此雖主張以李健成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應賠償之損害為抵銷,惟不能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末查李健成自八十七年及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簽訂後,均未曾就青山別館之獨資經營形式,或登記負責人表示異議或主張變更,且青山別館所在土地乃李陳素娥(以獨資商號負責人)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如該別館事業由獨資改為合夥組織,將因合夥關係消滅,恐對原承租林務局房舍產生阻礙或困擾等情,堪認兩造於訂定合夥契約時,應有不變更青山別館組織之合意。從而,李健成依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蕭國勝協同辦理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組織變更,由獨資變更為兩造各以二分之一出資合夥經營,及變更負責人為李健成,難認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就青山別館合夥關係存在之部分,駁回蕭國勝之上訴,並命蕭國勝給付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復就李健成其餘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李健成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李健成請求協同辦理變更青山別館營業登記及命蕭國勝給付營業盈餘)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李健成一再主張自八十九年讓股契約訂定起迄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蕭國勝強制接管青山別館時止之期間,均由伊實際經營青山別館,雙方係為辦理青山別館商業登記之變更,使經營及商業登記內容一致,即為協同辦理商業登記關於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始簽訂九十七年合夥契約,及於第三條約定其為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蕭國勝在第一審民事答辯狀自承雙方達成上開合意之內容(第一審卷㈠第五五至五六頁),為其依據。此與李健成得否根據九十七年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蕭國勝變更青山別館商業登記內容,所關頗切,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不利於李健成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蕭國勝抗辯李健成有製作假帳、逃稅致需補稅等偽造文書、詐欺等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其得以對李健成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李健成之系爭青山別館盈餘利益分配額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抵銷,並提出李健成配偶王玉英製作之青山別館收支明細表為證(第一審卷㈡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一頁)。上開收支明細表攸關蕭國勝對李健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能否抵銷上開營業盈餘,即屬重要防禦之事證,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蕭國勝不利之論斷,亦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蕭國勝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國勝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健成之上訴為有理由,蕭國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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