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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葉宏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許明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00000○○○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權利範圍十分之六(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九萬元出售予許明森,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五三、十萬分之四五○五,及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六二二、十萬分之三四六一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明森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詎許明森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尚有尾款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二、八條約定,許明森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三週內即一○○年二月二日前支付尾款,經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催告後仍未給付,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審誤載為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許明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五三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六二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富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五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六一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因系爭五樓房屋原為三至六坪之小坪數建物,銀行無法核貸,上訴人與許明森遂於一○○年一月間協商,雙方同意許明森於建物合併、分割登記後三週內交付尾款,並於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建物合併後,取得個人所有權後,分割成四戶,三周內,交付尾款,銀貨兩訖」等內容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五日先後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七十六戶建物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合併(四○七四建號),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分割協議,致迄今未能完成分割登記,供伊辦理貸款支付尾款,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特約條款,許明森交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以許明森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台灣銀行板新分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板新授字第○○○○○○○○○○○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國世後埔字第○○○○○○○○○○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華土字第一○三○二九號函之回覆內容與證人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岡分行經理黃建源、代書龔銘信之證述,許明森確於九十九年下半年間向多間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惟系爭房屋因戶數多、坪數小、產權非獨立,且營業項目特殊,致遭拒貸,多建議於合併、分割後再為申請。上訴人與許明森於一○○年一月間,在張麗華代書處協商成立系爭特約條款,並由代書龔銘信書寫於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龔銘信證述明確;另核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提出加註系爭特約條款之契約書為證,並主張系爭特約條款確係經許明森同意等語,及上訴人與許明森於增列系爭特約條款後,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五日就共有系爭房地之五樓建物部分,協議將五樓建物分割成四戶,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五樓之一(所有權人為許明森、富禾公司)、五樓之二(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許明森)、五樓之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分割協議書二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特約條款確係經上訴人與許明森協商後合意增列,則許明森交付尾款之期限,業經系爭特約條款變更為系爭建物合併,取得個人所有權分割成四戶後三週內交付甚明。雖許明森於本件訴訟之初,曾爭執系爭特約條款之真實性,惟核諸上開各項情節,及許明森嗣後於訴訟中均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係其與上訴人協商後合意增列等情,足認系爭特約條款確係經上訴人與許明森協商後合意增列。至其等於張麗華代書處協商之日期究係一○○年一月七日或二十一日,雖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證人張麗華之陳述有所出入,仍無礙其等確曾於上開處所進行協商並成立系爭特約條款之事實。另證人龔銘信雖係富禾公司監察人,惟其就親眼見聞事項為證述,並簽名具結,參之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平常都是證人龔銘信幫其處理事務等情,足見證人龔銘信之證詞堪予採信。次查,上訴人嗣後委由訴外人蔡維杰代書辦理系爭五樓建物分割登記,惟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建物分割明細申請書,卻將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改由富禾公司、許明森及上訴人共有,五樓之二改由上訴人單獨所有,顯與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不符,致被上訴人拒絕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因而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特約條款,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支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從而,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三日、二十日催告許明森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七以許明森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許明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五三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六二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富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五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六一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論旨謂:許明森曾開立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足認上開日期為支付尾款之確定期限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並於上訴本院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均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