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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鄭 來 春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上 訴 人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 榮 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 榮 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 素 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 淑 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 萬 芳鄭 福 萬鄭黃寶蓮鄭 錫 國鄭 萬 全謝 月 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 雅 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謝 仲 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 翔 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 翔 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鄭 清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下稱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深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鄭來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下稱鄭黃愛玉等五人)、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下稱謝月霞等五人)、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鄭萬芳、鄭福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路段○○○○號,下稱四四五地號),詎鄭來春無正當權源占用其中三○九、三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下合稱三○九地號等土地),並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所示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G、H部分作為菜園種植農作物,自九十三年起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農作物,返還三○九地號等土地與伊,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暨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判決。又倘認三○九地號等土地屬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將農作物清除,返還三○九地號等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鄭來春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鄭深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屬鄭深遺產,鄭深之配偶鄭黃善死亡後,屬鄭深、鄭黃善之繼承人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標【八十八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鄭黃寶蓮、鄭錫鑑(一○一年七月一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月霞等五人)、鄭錫國、鄭萬全】、鄭萬寶(一○一年七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鄭黃愛玉等五人)、被上訴人、伊(下稱鄭萬芳等六人)公同共有,鄭萬芳等六人於六十二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由鄭萬芳等六人分配。又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協議,然有由鄭來春分管使用系爭三○九地號等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與其餘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業因鄭深死亡而消滅,伊等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如先位聲明勝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購買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鄭深本身亦為佃農,是否須借名必要,已有疑義。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下稱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記載:鄭深購買土地,除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外,尚登記在其餘繼承人如鄭萬芳、鄭來春、鄭錫國、鄭文榮等人名下,與借名登記通常係因法令或其他限制,需借特定人名義登記之情形有別。況鄭萬芳具狀稱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係其因放領政策取得,並無借名登記等語,堪信鄭深並無將土地借名登記與鄭清發或其他子女必要。再者,鄭清發、鄭清標均非長子,倘為借名登記,為何渠等所借名之土地較其他子女為多,鄭來春、鄭萬寶就此並未舉證。此外,由其上各該登記土地之面積、範圍不同,亦難排除有預分家產、贈與等之特定目的等語。再參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下稱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記載:㈠鄭來春等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其形式真正已為鄭清發等人所否認,渠等未能提出原本,且協議書影本五顆不清楚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與左方姓名欄所列六人之人數不符,右下方有若干文字遺漏,其真正非無疑義。㈡系爭協議書所載為重測前○路段○○○地號等七筆土地,未包括同段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且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屬訴外人王泰民所有。鄭來春等人雖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受分配之土地合計為四一

四四.二五坪,與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合計亦為四一四四.二五坪相符。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鄭清發得分配一四六二坪、鄭清標得分配一一一七坪、鄭來春得分配七七三坪、鄭萬寶得分配七三二坪,合計僅四○八四坪,多出之六○.二五坪分配與何人,未據鄭來春等人釋明。㈢同段四五四、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及四五五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經政府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徵收後,鄭來春等人未舉證有按比例受領鄭清發所領得之徵收款;至同段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固於七十六年間與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雙方,惟未必係鄭清發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自難推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㈣系爭協議書,除列載分配土地坪數,尚列載估計價格,依面積計算,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依序應得之比例為萬分之三五八○、萬分之二

七三五、萬分之一八九三、萬分之一七九二;以估價計算,四人應得之比例依序為萬分之三五八三、萬分之二七三六、萬分之一八九○、萬分之一七九一,兩者不符。……㈦鄭來春等人又主張鄭清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渠等共同出具記載:「立同意書人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等三人同意鄭清發出賣桃園市○路段○○○○○○○○號約二五○坪(以測量為準)」之同意書與鄭清發,嗣鄭清發亦將售得價款中之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序給付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等事實,為鄭清發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等足憑,惟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即使當事人依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價款,僅能解為當事人另就該特定土地重新協議,難使該無效之協議書回復效力」等語。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與系爭土地同一天(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路段四四六號土地(下稱四四六號土地)並非鄭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鄭深並未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參諸登記於鄭深六名子嗣名下之土地,兄弟間曾於七十六、九十一、九十三年間多次就其名下土地之使用、移轉另為協議,苟各該土地為鄭深遺產,且已有系爭協議,何以發生爭執時,均須另行協議解決?足見系爭土地為各自所有。再者。鄭來春抗辯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七八號(下稱第二七八號)事件,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三○九地號等土地為鄭深遺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一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假設上開土地為鄭深遺產,但已於訴訟中加以爭執,在前案訴訟中不生自認效力,於本件訴訟更無訴訟外自認問題。是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則鄭來春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清除農作物,並返還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反訴主張該土地係鄭深遺產云云,自無可採。且上開主張,縱屬實在,因鄭深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依三十五年修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繼承人鄭來春、鄭萬寶非自耕農,雖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惟依六十四年新增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八十九年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渠等請求分割及移轉農地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始依繼承及借名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罹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非有理。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農作物,返還三○九地號等土地;並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鄭福萬於第二七八號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執筆等語,被上訴人之子鄭錫銓在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事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鄭文宗在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事件證稱知悉該協議書之存在等語,並提出筆錄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八六、一八九至一九○、二三一、二三五至二三六、二五八頁),攸關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抑或鄭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影響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得否請求鄭來春返還三○九地號等土地及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第二一○號判決之原告為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被告為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訟爭之標的物為四四六地號土地,其當事人及標的物均與本件不同。而第一四號判決雖認定鄭深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然信託關係與借名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無必然關係。本件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原審未自行調查審認,徒以上開判決為據,認定鄭深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亦嫌速斷。末查,六十四年修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八十九年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上訴人反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於鄭深死亡後消滅,依借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並非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審徒依上開規定,遽認上訴人反訴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