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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許宏彰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金豐變更為李俊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己字第六九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許宏彰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執行事件)。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許宏彰對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三分之一,並將該債權自同年四月份起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許宏彰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該債權與許宏彰之薪資債權抵銷為由,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訴訟,上訴人亦未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及債務人時即已發生效力,且該移轉命令核發後亦無自動失效或被撤銷之情形,該移轉命令自屬有效。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許宏彰僅係訴外人郭白慧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郭白慧未有逾期違約而催繳之紀錄,參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謂以郭白慧之借款未清償而就系爭保證債權抵銷其對許宏彰之薪資債權,為不足採。上訴人對之抗辯抵銷,難認有據。系爭移轉命令既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許宏彰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之薪資,共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彰化地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彰院賢九八司執己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命令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院賢九八司執己字第三九三一五號執行命令、同年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㈡、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狀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二九號支付命令及同年六月二日確定證明書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