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秦秀新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被 上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依序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有總統府令足稽,又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杜紫軍,亦有經濟部函可憑,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耀華公司係政府遷台前即成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嗣中共政權占據大陸,幸賴該公司股東搶救部分生產機器及資金來台,該公司在台並未復業,其原設之台灣經理處業遭經濟部於民國三十九年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設立登記,耀華公司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非公司法之法人,耀華公司雖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依據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籌組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管理該公司在台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復於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由經濟部自訂耀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認該部及耀管會對耀華公司在台之資產有全權管理權及處分權。惟因耀華公司大陸股東無法在台行使權利,無法改選董、監事,系爭決議客觀上不可能存在,無從依據系爭決議成立耀管會;又系爭組織規程並無法源依據,依該不生效力之系爭組織規程所成立之耀管會,自亦失所附麗,經濟部自僭為管理人之身分,私自決定成立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亦不具合法管理權及處分權。乃被上訴人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並無管理權及處分權,竟獨攬專擅公司資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致伊股東權利受有重大不利損害等情,爰求為確認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管理權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與經濟部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耀華公司係依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於大陸地區淪陷前在台設有台灣經理處,該台灣經理處雖未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行登記,惟主管機關並未公告撤銷耀華公司之原設立登記,不影響該公司法人格之存在。耀管會係因耀華公司在台民股股數不足,未能依公司法及耀華公司之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始經系爭會議決議組成,並檢附系爭組織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示,經濟部基於主管監督機關之立場,認為耀管會處理公司事務尚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經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縱系爭決議並非合法,耀管會仍係依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發布函令核定、修正之組織規程而成立,故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仍具有管理權及處分權。又行政院及經濟部歷次核定修正耀管會組織規程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係屬耀管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耀華公司係於十一年十二月間經當時農商部核准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在政府遷台前,在台設有台灣經理處。嗣大陸地區淪陷,該公司之台灣經理處,遭經濟部於三十九年間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設立登記。嗣耀華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為系爭決議,乃檢附系爭組織規程,報請經濟部核示,經濟部基於主管監督機關之立場,認耀華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司事務一事,應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經報奉行政院函准予備查在案。耀管會組織規程,先後經經濟部於四十七年及七十一年函令修正,現耀管會為耀華公司之管理單位,經濟部係以官股股東身份擔任耀管會之委員而參與管理耀華公司,上訴人為耀華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數為八萬六千四百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按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相關權利,為公司名義之財產,僅公司有管理、處分權,股東就公司所有之財產尚無置喙之權利。上訴人係耀華公司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是否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擁有合法之管理、處分權利,與上訴人享有耀華公司股東權利內容之得喪變更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不能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行使權利,其所主張股東權益受侵害之主觀不安狀態,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無管理、處分之法律關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既主張耀華公司已無法人人格,則公司不存在即無股東可言,上訴人竟主張其依股東權享有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共有或類似共有關係之權利云云,顯然矛盾。況股東對於公司之資金及資產不具所有權,而僅享有股東權,上訴人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自無共有關係。再者,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後,僅係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公司所屬之資產,應由公司之清算人以公司名義為管理、處分,並非即由股東直接取得公司資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耀華公司已無法人格存在暨其就耀華公司之資產有共有或類似共有關係云云,與法無據。又觀諸耀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七條所載,可知耀管會之設立目的乃代耀華公司原有之董監事為管理事務,並非剝奪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行使股東權利云云部分,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以股東身分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能解決。其次,經濟部係以官股股東身分擔任耀管會委員,本即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無私法上管理、處分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顯無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惟耀華公司之資產現由耀管會為管理、處分,係經濟部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耀華公司半數之立場,認耀管會處理公司事務一事,應屬適當之權宜措施,經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在案;縱無系爭決議存在,惟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組職規程已變更為:「經濟部為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特組織耀管會。」等語,顯見經濟部已就具體事件決定其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係就耀華公司之資產管理方式為行政處分,在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前,縱該行政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仍不得逕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或逕自變更,並遽而認定耀管會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無管理、處分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耀管會就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確認經濟部就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得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行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查兩造於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耀管會對耀華公司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及經濟部對耀華公司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否屬事實問題而得否為確認之訴為其訴訟標的?及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爭執要點(詳一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迨於原審,被上訴人始於民事答辯(四)狀以倘認系爭決議不合法,則針對行政院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耀管會組織章程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辯稱應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先行行政爭訟程序(原審卷二三八頁),上訴人就此並已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而聲明異議,原審未予處理,亦未就其認定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耀管會組織章程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表明心證並闡明曉諭上訴人先行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逕為裁判,在訴訟程序上,亦難謂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陳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有管理權、處分權,致其欲行使耀華公司股東權遭拒絕,似已就確認利益為陳述,且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得對自命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公司股東得對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提起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似無不同。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深究,徒以上述理由遽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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