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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上 訴 人 梁悅徹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在重劃前於重劃區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六七.六九平方公尺,因其所有土地之原街廓分配線深度較深,依系爭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七公尺,該地深度分別為三二.三七公尺、三三.一一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但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應分配於深度較淺之街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另一街廓,面寬七.○二公尺,深度二六.二一公尺,面積為一八三.八五平方公尺,並無違反重劃法令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既係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成立之團體,自得就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依相關法規辦理重劃事宜,初不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主動或被動參加重劃而異其效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