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王莉筑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文鐸
廖黃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擔任訴外人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均為董事。伊為監督衍○公司業務執行維護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屢次要求衍○公司提供相關簿冊文件以供查核遭拒。被上訴人廖黃香及廖文鐸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竟以董事會名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伊監察人資格(下稱系爭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減縮監察人為一人。是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二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之百分之四五.一七,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解任案之決議為不成立及無效。又廖黃香及廖文鐸既為本件交付帳冊訴訟之當事人,對於系爭解任案有自身利害關係,竟參與表決,該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撤銷。衍○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之增資為基礎,自屬不成立及無效,伊仍為衍○公司之監察人。縱認伊現已無監察人職務,惟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監察人,且所查核之簿冊文件為伊任監察人期間所作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衍○公司九十九年度及一○○年度之會計帳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經衍○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二年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下稱系爭文件)之判決。
被上訴人廖文鐸、廖黃香則以:上訴人前擔任衍○公司監察人,有權利濫用不適任情事,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且其任期於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屆滿,系爭股東常會並改選監察人,其已非衍○公司監察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原股東廖○章之一百四十五萬股權,由三位繼承人中之二位即廖黃香及廖文鐸互推由廖黃香代表行使,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權數計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並未違反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應由其至衍○公司執行查核,伊無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及財務報表等,係基於其為公司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其查核時仍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非以簿冊文件等作成或請求查核之時間為準。此項具備一定身分之權利保護要件,並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上訴人固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六日函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會計師事務所欲為查核,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文件義務,且當時非股東常會召開前三十日,上訴人復未至衍○公司存放系爭文件處查核,自難認其在擔任監察人期間,已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行使其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次按股東出席股東會,就該股東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言,係以共同需要為目的之共有物利用行為,自屬管理行為,僅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毋庸經一致決。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解任案之決議時,廖○章之一百四十五萬股,既經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人廖黃香及廖文鐸召開繼承人會議,決議由廖黃香擔任該股份遺產管理人,廖振鐸雖不同意,廖黃香仍得以管理人身分出席。加計其餘出席者,出席股份數達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逾該公司已發行六百萬股之三分之二;而表決時贊成系爭解任案之股份數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未計廖有章之股份數),達出席股份數百分之六一.七八,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解任案自屬合法。縱認系爭解任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迴避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此外,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於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衍○公司業於同月二十九日之系爭股東常會中,改選訴外人譚○馨為監察人。上訴人已非衍○公司監察人,其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行使查核權,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文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廖○章所遺衍○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之繼承人廖振鐸,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振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公司將廖○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原審認出席股東會屬公同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可議,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次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包括廖○章股份在內既達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逾該公司已發行六百萬股之三分之二;而表決時贊成系爭解任案之表決權數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未計廖有章之股份數),達出席股份數百分之六一.七八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則原審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解任案之決議合法,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已非衍○公司監察人,自不得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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