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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洪金田

白英美王蕉琴李林秀軒鄒淑英簡文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廷章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房屋,其中右護龍(四間房屋)及磚造平房(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林坤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讓與被上訴人,其餘雜項工作物如豬舍、鴿舍、鐵皮棚架等,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又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九年間辦理查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作業時,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兩造於查估表上簽名無從認為係成立補償費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開右護龍、磚造平房及工作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