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 訴 人 張江河訴 訟代理 人 張柏山律師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淵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一二九地號土地鄰近地區地價達每坪三萬元以上時(下稱系爭低價條件),租約即告終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九十九年間因系爭低價條件已成就,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尚欠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之租金三百九十萬元未付,且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取回系爭土地占有之日即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下稱無權占用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租金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按年給付三十萬元;㈢被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按月再給付十萬元(如有一方給付,他方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㈠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所示之貨櫃屋,及將在一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C、
F、H、及在一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J、L、N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述房屋、貨櫃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㈡被上訴人王淵本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停業或遷址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雖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已撤回該上訴;㈢柏林公司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停業或遷址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柏林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王淵本反訴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利息,於原審擴張自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而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或拆除系爭工作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萬元,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土地之占有,乃聲明如上述,其中超過第一審聲明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下稱系爭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存在於王淵本與上訴人之間,柏林公司並非系爭租約承租人,系爭租約之租金係每年三十萬元,王淵本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王淵本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柏林公司雖於九十四年間與王淵本共同具名與上訴人立具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內容乃針對系爭低價條件及租約終止時應辦理柏林公司營業遷出註銷等相關登記之約定,並無關於柏林公司成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或類此約定,自難據以認定柏林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淵本自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均逐年給付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迄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租金為每月十萬元,有違常情,應認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三十萬元。又上訴人所提其與王淵本訂定租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僅記載系爭房屋,並無系爭土地,亦難據以證明柏林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柏林公司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既因系爭低價條件成就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王淵本表示終止租約,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而王淵本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止均於每年二月至五月前後給付上訴人年租金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租金已經給付,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租約終止日前一日)之租金計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王淵本曾於同年四月六日寄交面額二十七萬元(預扣百分之十稅額)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以為給付,惟遭上訴人退回,上訴人既然受領遲延,自不得請求當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王淵本給付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租金逾上述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無權占用,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諸一二八地號、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七三六二.七二平方公尺、二七七二.○三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以原約定租金額即每年三十萬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上訴人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柏林公司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與王淵本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年三十萬元,王淵本已給付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止之租金,惟尚應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一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之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又上訴人受領租金遲延,不得請求九十九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按每年三十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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