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 訴 人 高鄭月貴
高 坤 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蔣 湘 慧
高 秀 成郭 鎮 周郭 容 欣張 素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鄭月貴給付被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四百二十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各新台幣七元,暨駁回上訴人高鄭月貴對於第一審命其將上開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高坤田上訴及上訴人高鄭月貴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高坤田上訴及上訴人高鄭月貴其他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四樓之一、六樓之一、五樓、四樓、七樓之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高鄭月貴、高坤田夫妻(下稱高鄭月貴等二人)依序為系爭大樓一樓、二樓之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高鄭月貴擅自在其所有房屋之騎樓設置鐵柱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高鄭月貴等二人另將房屋外牆外移,占用如附圖一所示 B部分面積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高鄭月貴並在一樓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B、
C 部分現由高鄭月貴等二人共同使用。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高鄭月貴等二人遷出、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高鄭月貴將坐落系爭大樓一樓之騎樓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㈡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高鄭月貴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二十六元,㈤高坤田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高鄭月貴、高坤田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約定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騎樓之使用方式,且該部分之鐵柱等物係位於高鄭月貴專有之騎樓,亦未妨礙住戶通行,不生無權占有問題。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位於免防火區劃之區域,無庸保留防火空間。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外牆係建商建屋時向外擴充,非伊所為,且該區域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協議區域,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均同意伊之利用方式。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尤其下方可提供住戶停車,有益於全體住戶,毋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位於系爭土地上,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依序為系爭大樓四樓之一、六樓之一、五樓、四樓、七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高鄭月貴、高坤田係夫妻,依序為系爭大樓一樓(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包含騎樓)、二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系爭大樓一樓於八十六年竣工時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高鄭月貴在一樓騎樓設置鐵柱等物,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大樓一樓後方增建廚房,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高鄭月貴所有一樓與高坤田所有二樓之一房屋,其外牆(平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共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上開B、C部分現由高鄭月貴等二人共同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等可稽。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亦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為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是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高鄭月貴在系爭大樓一樓騎樓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設置鐵柱等物,客觀上已妨礙眾人通行,對於住戶通行安全造成不利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騎樓為道路、人行道之用途,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對於騎樓所有權人具有拘束力。系爭大樓一樓騎樓雖為高鄭月貴之專有部分,但高鄭月貴擅自在騎樓設置地上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高鄭月貴拆除該地上物,將該部分騎樓騰空,洵屬有據。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高鄭月貴等二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高鄭月貴所有一樓與高坤田所有二樓之一房屋,增建外牆(平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高鄭月貴另於系爭大樓一樓後方增建廚房,占用該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高鄭月貴等二人並共同使用B、C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如附圖一所示
B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如附圖一所示
C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大樓為七層樓建物,附圖一所示
A 部分增建物位於騎樓一角,B、C部分位於較隱蔽空間或大樓後方,分別為鐵柱、外牆、廚房等設施,經濟價值較房屋本體低,及系爭大樓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其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高鄭月貴等二人占用前述區域,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高鄭月貴給付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一百二十六元;高坤田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二十七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高鄭月貴將系爭大樓一樓騎樓中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㈡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高鄭月貴給付被上訴人各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二十六元,㈤高坤田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第一審係判命高鄭月貴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未命高鄭月貴返還該騎樓。乃原審竟命高鄭月貴各給付被上訴人至返還該騎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高鄭月貴為系爭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係高鄭月貴專有騎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騎樓既為高鄭月貴專有,能否謂其於該騎樓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高鄭月貴給付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系爭騎樓既為高鄭月貴所專有,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高鄭月貴拆除該騎樓上之鐵柱等物,騰空騎樓,自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尤難謂合。高鄭月貴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高坤田上訴、高鄭月貴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高鄭月貴等二人自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高鄭月貴拆除該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高鄭月貴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千七百十五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十九元;請求高坤田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七元,爰就此部分為高鄭月貴、高坤田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高坤田、高鄭月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鄭月貴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高坤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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