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林春成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為處理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轉讓股票之約定,再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作為上訴人違反按期提供財務報表及給付其所受分配之股息、紅利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時,應給付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履行,自應負違約責任。而上訴人自民國一○○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財務報表,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每次違約應給付五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已達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七十萬元,難認過高。又上訴人至今未給付紅利、股息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就如五百萬元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以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紅利、股息及其損害賠償總額,而以上訴人一○○、一○一年度所受分配之股息二分之一計算,其金額即達六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亦難謂五百萬元之違約金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因上訴人無法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辦理股份讓渡及登記事宜,依其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而已,於外部關係上,未有所變動,並不影響有限公司之閉鎖性,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效,且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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