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上 訴 人 邱碧月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楊永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志菡
劉月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社區於民國七十四年建造,七戶房子七個停車庫,每戶房子分配一個停車庫。系爭車庫係由原起造人出售系爭二七號建物時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庫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系爭二三號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車庫所有人之地位,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庫。且系爭土地及系爭二三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原為東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王璽瑜(本登記為其配偶陳嘉所有,嗣借名登記於施建雲名下),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二三號建物出賣與訴外人張盛樁(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時,係以現況交屋,僅一併出售該戶分配之車庫,並未出售系爭車庫,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房地未包括系爭車庫知之甚明,應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庫係經前手王璽瑜同意。嗣張盛樁於八十七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二三號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王璽瑜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其備位聲明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之電線配置圖,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又王璽瑜之配偶陳嘉已出具證明書,載明七十五年間出售系爭二七號房屋及系爭車庫予被上訴人,系爭車庫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無爭議(見一審卷訴字卷第七三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購買系爭車庫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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