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上 訴 人 蔡清淵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六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南邊道路(原判決附圖㈠所示D、E、F、G、H部分)及系爭C方案(原判決附圖㈡所示E部分)均非適宜之聯絡道路,而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五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C、I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其前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同意闢建,已通行多年,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系爭道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爭執其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頁),故其僅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審自無就此負有闡明義務。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將其他相鄰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以及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曉諭其得提起反訴請求支付償金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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