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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周錦珠

汪紀璇汪錫聖汪樂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

邱天一律師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若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五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明知上訴人丁○○、訴外人汪周曼如(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係上訴人甲○○以次三人之母)均非訴外人趙筱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親生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丁○○於九十年間委託他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時所出具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政機關在九十年間接獲甲○○之申請,據以辦理更正汪周曼如戶籍登記附具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註記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玖拾年玖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附丁○○之戶籍謄本並記載:「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四號被告丁○○、甲○○、丙○○、乙○○詐欺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敘載:「丁○○與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之親生女」等情事(見該程序第一審卷三一頁、第二審卷一五六頁)。原審認上開申請書等證物均非前開條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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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