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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陳華禎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經由董事會編造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及特別盈餘公積等一定程序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依卷附請款單、資產負債表、結算表、股東分配盈餘表及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得分配之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並與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之七百萬元抵銷後,餘款僅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至上訴人經抵銷之七百萬元部分,未列入上揭盈餘分配,即未完成前揭之程序,上訴人不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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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