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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高 春 長

高 人 達高 逸 松高 泉 發高 淳 章高 德 發高 金 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久 弘律師

程 巧 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清 雲

高 德 三高 明 來高 兆 銘高 呈 祥高 清 松高翁素娥(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樹 根(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文 強(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文 輝(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慧 慧(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高 鵬 洲高 亮 一高 宏 基高 成 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劉 力 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泉 萬

高 泉 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高泉發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有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可憑,高翁素娥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依內政部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71995 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得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二十三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五百八十八名,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六條所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有三百七十七人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即合法當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即被上訴人)此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者共三百八十三位,被上訴人符合當選要件。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