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李 盛 裕
李 魏 勤被 上訴 人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併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李盛裕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上開卷證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李魏勤並非受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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