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王積祝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上 訴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上 訴 人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 訴 人 吳梓生律師(即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爰併列易群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王積祝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啟聖公司自任起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國家山莊」(下稱系爭工程),其新建工程委由上訴人灃水公司承攬,灃水公司復發包予上訴人易群公司施作,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啟用、基地土壤流失、地基下陷、擋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潢被毀等損害;其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下稱B棟房屋)為伊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下稱A棟房屋)為訴外人即伊之弟媳陳嘉璐所有,陳嘉璐已將其對對造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合計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零二十五元等情,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公司(下稱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啟聖公司、灃水公司則以:王積祝及陳嘉璐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房屋重建費用之賠償;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兩造於工程施作之初,即因界址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因王積祝遲未領取該修復費用,灃水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法提存而清償,王積祝不得再為請求。且王積祝於上述修復費用提存後,怠於修補房屋,致損害擴大,自應就事後擴大之損害自負其責或認其與有過失。另啟聖公司將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事宜,皆非該公司所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應考量折舊費用,以符損害填補原則,王積祝所稱房屋租金、裝潢費用、搬運費用及其他居家設備費用,與系爭房屋損害並無關聯,且未實際發生,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王積祝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六百六十萬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啟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系爭工程委由灃水公司承攬,灃水公司復發包予易群公司施作,系爭A棟及B棟房屋均由王積祝居住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損。查B棟房屋雖係於損害發生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王積祝辦妥所有權登記,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王積祝除為B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所有權人,且為B棟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灃水公司亦以王積祝為對象通知領取損鄰補償費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更以王積祝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足見王積祝於系爭損害發生前,長時間占有B棟房屋,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王積祝於系爭損害發生時,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另A棟房屋係五十七年間由王積祝之姐王積寧原始興建,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七十年間轉讓予陳嘉璐,陳嘉璐自因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已將對啟聖公司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積祝。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王積祝於起訴前,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對啟聖公司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距啟聖公司等三人主張王積祝知悉受有損害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未逾二年,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執行行為而中斷,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次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九十一年鑑定報告),認「B棟房屋的結構係由磚木構成,由於原結構於建造時木柱之下並無柱腳之設置且泥磚牆之基礎甚淺,故若地基下方有不均勻沉陷現象時,極易發生建物側向位移;另由於該建物之結構體係由不同材質所組成,當結構體發生變位時,常於不同材質接合處產生脫離,故鑑定標的物的多個房間之木梁與磚牆間出現較大之裂縫……,且屋齡高達三十年以上,大型震動式打石機施工時所產生之震動,應為造成鑑定標的物多處裂縫的主要原因」「(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施作第一層土方開挖時,因雨勢過大致土尾場(棄土場)關閉無法出土。……豪雨造成基地不停抽水,研判此時平台之填土順沿裂縫流失,應為造成鑑定標的物基礎下陷之主要原因。又因未即時對鑑定標的物基礎施作阻止沉陷之措施(如:低壓灌漿),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程度達到難以修復補強之地步」。且依該鑑定報告,A棟及B棟房屋之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於T4測點傾斜率為1/47,T10測點傾斜率為 1/49,皆大於1/50,並認「A棟基礎卻因鄰房施工造成庭院土質流失,使A棟偏向一方傾斜,且斜率達重建程度,……有重建之必要」;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實施之測量,T4測點傾斜率擴大為1/46,T10測點傾斜率更增為 1/39,復有該會一○○年一月七日鑑定報告足按(下稱一○○年鑑定報告)。是系爭房屋縱予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啟聖公司既為系爭房屋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灃水公司與易群公司負責營造施作,則啟聖公司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灃水公司、易群公司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均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公司之過失均為王積祝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王積祝已證明系爭房屋因啟聖公司等三人之施工行為受有損害,是王積祝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前之價值,此價值之估計有相當之困難,業經鑑定人即建築技術學會技師林增吉、估價師余國彰證述在卷。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A棟房屋係起造於五十七年、B棟房屋起造於四十五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八年系爭損害發生時,分別歷時三十一年、四十三年,A棟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物,B棟房屋為磚木構造建物,依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A棟房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B棟房屋為三十五年,則依一○○年鑑定報告所鑑定A棟房屋拆除重建費用一百七十萬五千零五十元(一、二樓各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五)估算全新建物之價值,並予折舊三十一年之殘值應為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另B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惟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並以古蹟修復法所估算費用五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鑑定人估算之非重建成本之費用,認以相同材質重建B棟房屋之成本應為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以折舊十分之九推算,B棟房屋之損害額應以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估算之。
則系爭房屋因毀損之受損害額共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至王積祝稱台北市政府之鄰損鑑定手冊及公法上之徵收補償,均無計算折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作為所為之考量,與民事關係之損害填補原則牴觸時,自不得援為不應折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尚無所謂不能回復原狀問題,系爭工程所致基地土質流失問題,啟聖公司等三人應負回復至安全無虞之原狀,此部分依一○○年鑑定報告,其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王積祝據以請求,並無不合。又相關屬基地成分之設施均僅為基地之一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基地之價值在於土地利用之交易價值,而非屬基地成分之設施價值,故基地之回復原狀重在安全使用之狀態回復,與相關設施新舊之關聯性非高。啟聖公司等三人認基地相關設施之回復原狀亦應計算折舊云云,應非可採。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王積祝因系爭工程而致A、B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受侵害,除物之滅失、毀損本身所致損害外,如欲於原址重建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居住情形,依一○○年鑑定報告,尚包括⑴B棟房屋拆除及運棄工程之預期支出三十八萬二千零十元,⑵A棟房屋搬遷費八萬一千元,⑶B棟房屋搬遷費十二萬元,⑷另施工工期八個月,王積祝於重建工程施工期間,須承租與B棟房屋等值之房屋,以月租金為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將增加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支出。是王積祝預期增加支出之損害額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綜上所述,王積祝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扣除王積祝已領取提存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兩造並同意抵充本金,王積祝得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從而,王積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房屋縱予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王積祝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就B棟房屋又採一○○年鑑定報告之以「古蹟修復方式」所估算修復費用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作為損害之依據,似認B棟房屋尚能修復以回復原狀,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且一○○年鑑定報告已詳列A、B棟房屋如拆除重建其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則原審就A棟房屋既依重建之費用並予折舊後之金額,作為房屋損害前價額之依據,何以B棟房屋須依價額較高之「古蹟修復方式」估算其價額,而非以重建費用作為依據,其理安在?原審俱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關於基地土質流失之回復原狀,依一○○年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明細表,其工程項目除地下地質改良外,尚包括基地圍牆、擋土牆及大門、庭園之拆除及復建,此部分係土地之定著物,若係以新品換舊品,何以不須扣除折舊,亦滋疑問?又原審係認系爭房屋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王積祝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以該房屋價額賠償,王積祝所受損害似已獲填補,能否謂其得另請求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搬遷、房屋拆除及運棄等費用,亦非無研求餘地。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王積祝係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賠償其房屋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且其損害額,應以該房屋遭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屋被毀損後已無殘價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自應以系爭房屋被毀損前之時價作為其賠償額。查系爭房屋並未拆除,王積祝仍在居住使用,原審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予以鑑定,經該會依拆除重建或修復方式估計所需之工項及費用,分別列計,有該鑑定報告足憑,並為原審所採用,作為認定王積祝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似此情形,能否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而得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疑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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