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許惠祐律師
周念暉律師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不動產,而將之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在當時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陳金樹名下。陳金樹雖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陳金樹死亡而消滅,詎陳金樹之子即訴外人陳火旺竟於九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片面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且陳火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即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先因開墾而取得,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於陳金樹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陳金樹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卻遲至一○一年三月五日始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金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二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其子陳火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陳火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台帳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於明治四十二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及陳老在(下稱陳火祿八人),有該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合約書記載可稽。依土地台帳資料所示,附表
一、二編號1至7之土地,於明治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登記為陳火祿八人「共業」(即共有);陳火祿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長子為陳細漢,陳朱根於明治四十五年(民國一年)七月八日死亡,長子為陳金樹,各有子孫系統表及舊戶籍謄本可參;陳火祿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7土地之業主權,於大正七年六月二十日由陳細漢相續,陳朱根則由陳金樹於大正二年一月七日相續等情,可見陳火祿、陳朱根死亡後,分別由陳細漢、陳金樹繼承管理人地位。而附表一、二編號8至9所示土地於大正四年一月八日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增設,於大正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為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陳老在共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自日治時期大正年間以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有。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有,但四十六年三月二日由各房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與關帝廟管理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含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五八之一、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關帝廟使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七位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區○○段○○段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土地(即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五八之一、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行天宮使用;系爭土地之田代稅、地價稅多年均由被上訴人代繳,各有土地租賃契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統一補發繳款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再陳火旺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曾出席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如何回歸議題之會議,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關於以前管理人名義八筆土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會)記錄、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簿、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第十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簿、派下員之通知、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第十二次派下員大會記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幹部聯席會議記錄,可知陳火旺知悉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非陳金樹所有,並同意辦理歸還被上訴人名義及配合用印等事項,足徵系爭土地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金樹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陳金樹為陳朱根之繼承人,嗣申請為登記名義人,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上訴人以:陳火旺未於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各先前管理、後裔出席簽名欄」簽名,不知系爭土地之真實權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以「鼓掌通過」,陳火旺未簽署本案土地議案之同意書,難認其同意云云,均不足採。參酌法務部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學者齒松平於八十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研究等文獻觀之,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恐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於社會政經影響甚鉅,而著手清理限制,雖准祭祀公業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雖得於大正十一年後,依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規定成為法人,惟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妥法人手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於日治時代,日本政府有打壓祭祀公業之情形,應屬可採。又系爭協議會召開時,會議主席說明「桃源段二小段六三六地號等六筆及(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五八之一、五六五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因受政治背景現行法令之限制等,本公業土地產權處理上必需作一併之處理,須與諸位溝通」;被上訴人與另一管理人陳氏幼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木生間於八十一年簽訂調解書記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用當時祭祀公業八房管理人陳和尚、陳氏幼等八人個人名義各持分八分之一,後因陳氏幼去世由陳木生、陳屋繼承登記各持分十六分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版之陳懷公來台二七○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載及「昭和十年(一九三五年)日本政府正式立法納入管理並施行不得再成立祭祀公業之新設立,且視為法人處理,不得再增加財產等作為控制其發展,並辦理土地清理(即現行之重測),因而造成本公業有九人公之土地,其中九人公土地(畑地)以當時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公不公、私不私之怪現象」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治時期,因受政治背景法令限制,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管理人名下,亦堪採取。再按日治時期,依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又「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彼時日本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契約係因應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得已之方法,雖陳金樹於二十五年間死亡,惟此事實並未改變,自屬緊急情事,應由陳金樹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得處理委任事務前,實行必要之處分,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故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陳金樹死亡而消滅。且陳金樹之繼承人至九十五年間之前,未曾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持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等,足徵陳金樹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存續,即繼受系爭借名契約。末查陳金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陳火旺委託其子即上訴人陳明發辦理繼承陳振興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所繳證件可參,堪認陳火旺為終止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五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未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於陳金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被上訴人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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