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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彭忠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祥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代表被上訴人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與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及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以完成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及選任管理人。伊已完成派下員申報,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新北店民字第○○○○○○○○○○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劉宗燦等)三十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外人劉宗燦等五人雖拋棄派下權,但其餘派下員中之十七人仍選出劉豐榮為現任管理人,並完成報備及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伊承攬之工作顯已完成。詎劉文祥為卸免給付承攬報酬,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申報作業,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五十六份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伊。又倘認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得依該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於原審另追加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劉文祥給付按土地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賠償。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文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張運才,而非上訴人,況劉文祥係五十六份已死亡管理人劉袓堆後人之一,非可繼承管理人地位,自無權代表五十六份或劉袓堆派下簽立該承攬契約。縱認上訴人為承攬人,劉文祥亦僅係以個人而非「五十六份」代表人名義簽約,且未取得五十六份全體派下授權或劉袓堆派下員之同意或追認,系爭承攬契約對五十六份並無拘束力。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尚未完成五十六份管理人之選任,且五十六份之派下員已增至四十五人,非上訴人原申報之三十人,而其後管理人係由全體派下員自行選出,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約定工作,無權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被上訴人劉文祥另又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伊與張運才簽訂,況上訴人或張運才均違約未完成承攬工作,伊已去函終止契約,且亦無上訴人所稱另行委由訴外人吳東原後續處理之情,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或賠償,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劉文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劉文祥並非以五十六份名義為之,且該承攬契約亦無五十六份之印文,自難認其當事人為五十六份。況參諸新店區公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北店民字第○○○○○○○○○○號函所附五十六份沿革記載,五十六份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並無管理人;暨上訴人所提五十六份推舉書之記載意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推舉與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人有異等情,劉文祥亦非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是上訴人主張劉文祥代表五十六份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洵非可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土地,及辦理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暨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承攬工作始告完成。惟觀之系爭切結書及日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五十六份原管理人有十八人,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所檢附之「五十六份沿革」,卻稱僅劉袓堆一人設立,另「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之管理人(設立人)亦僅劉袓堆一房。且新店區公所依上訴人之申報公告後,分經訴外人劉萬等三人、劉長吉等十四人提出異議,並各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五二三號判決勝訴確定。該公所爰將之補列為派下員,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發給三十名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有劉宗燦等五人聲明拋棄派下權,嗣五十六份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過半數派下員選任劉豐榮為管理人。其後,劉豐榮又申請補列張增慶等二十人為派下員,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新店區公所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等過程,亦與上訴人上述申報所提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沿革等節迥異,要難謂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至新店區公所依民事確定判決補列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難認五十六份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承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依系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伊,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處理五十六份申報所提資料及沿革,因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情節不符,致劉文祥及劉袓堆派下員遭其他派下員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經調查相關刑事偵查卷宗,訴外人吳東原亦否認經劉文祥授權申辦五十六份相關事務。則劉文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又劉文祥既非以五十六份代理人名義簽訂契約,自無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另追加依第一百十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劉文祥賠償一億零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亦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明。查依系爭切結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審重訴字卷三四頁、七六頁背面),可見五十六份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又劉文祥為依上開規定申報並核發五十六份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劉宗燦等十二人推舉為申報人,並由已知過半數派下員十三人共同出具同意書,載明「五十六份」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且同意由劉文祥依「祭祀公業」方式辦理,有各該推舉書及同意書可稽(同上卷七一頁、七二頁)。緣此,劉文祥因而具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一審司促字卷四頁),載明「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原管理人劉文通等十八人之派下員代表劉文祥(甲方)」與上訴人(乙方),雙方為清理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及辦理有關登記事宜,特訂該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由乙方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五十六份之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有關工作。第七條則約定,甲方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該土地出售,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五,乙方得百分之十五;若無法出售,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百分之十五給乙方。似此,倘解為經其他已知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之劉文祥,非代表(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豈非於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由具名之劉文祥與上訴人二人朋分清理後之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土地),此情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而合該承攬契約之締約真意?即不明確,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主張劉文祥係代表五十六份與伊簽訂該承攬契約為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劉文祥代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目的即在完成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宜。伊已完成派下員(共三十名)之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准為報備,嗣劉宗燦等五名雖拋棄派下權致派下員變為二十五名,但五十六份目前管理人即經該二十五名派下員中之十七名選出,已完成報備並於土地登記簿完成變更登記,伊實已完成承攬工作等語(原審卷四六頁、八四頁),並提出新店區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一審重訴字卷二六八頁至二七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一一八頁至一八四頁)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店區公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北店民字第一○二二○八三三一四號函(同上卷三一四頁)可稽。乃原審非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復未就:上訴人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五十六份之三十名派下員,經公告後,雖有劉萬等三人及劉長吉等十四人提出異議,並各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然此舉是否非上訴人僅就已知派下員辦理申報而踐行法定程序之所必然?五十六份已完成派下全員及管理人申報暨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是否非全因上訴人之工作或一部工作?如與上訴人之工作全然無關,原審又認被上訴人未另委由吳東原處理相關事宜,則究竟係由何人完成工作?如何完成工作?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其是否不得依約或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五十六份給付約定或已完成工作之相當承攬報酬?等各節,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含此聲明追加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上訴人先位聲明(含追加部分)既無可維持,原審就備位聲明(含追加部分)之裁判,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