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 訴 人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預約(下稱系爭預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三二九、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榮泉公司規畫、設計、興建、銷售集合式住宅大樓,於同年四月二日再簽訂合建契約之本約(下稱系爭本約,與系爭預約合稱系爭契約),榮泉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復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興建房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三千萬元。被上訴人僅返還定金一千四百萬元,尚欠原定金一百萬元及加倍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未給付。榮泉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讓與予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義明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法院另案判決無效確定,榮泉公司不得執無效契約對伊主張權利,亦無何權利可得讓與上訴人。伊並未收受一百萬元定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榮泉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光華以林義明及榮泉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預約、本約之行為無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宣告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預約、本約之行為無效,榮泉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林義明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返還一千四百萬元予榮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卷證及判決可參。林義明固於九十八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與榮泉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因違反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九、十九條之規定,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榮泉公司無從依無效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定金及加倍定金,上訴人自無從自榮泉公司受讓該定金債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原定金一百萬元及加倍定金五百萬元,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依卷附之系爭契約、支票、承諾書、協議書可知,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一千五百萬元定金,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承諾書,承諾退還榮泉公司所交付之金額並賠償其損失,再於同年九月九日簽署協議書,同意於同日先退還一千四百萬元。依證人林義明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係由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榮泉公司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亦由林義明收取後存入其私人帳戶,均屬其個人行為,所收受之定金復未交予被上訴人,於事後並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退還予榮泉公司。依證人古文禎之證述,可知林義明因古文禎介紹案件成功完成簽約手續,而交付古文禎佣金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既未收取該一百萬元,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在原審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查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訴外人林義明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未依捐助及組職章程第七、九、十九條規定之程序,且違反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將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存入其私人帳戶使用(參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之㈡之5),系爭確定判決因而宣告林義明與榮泉公司間之上開行為無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義明未依捐助及組職章程第七、九、十九條規定之程序,違反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將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存入其私人帳戶使用,原審因認林義明所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一千五百萬元定金,均係其個人之行為,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義明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不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林義明個人收受一千五百萬元定金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