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 訴 人 李吉勇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桂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僅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李吉宏對訴外人李吉雄、李吉良、李玉梅、李玉秀、李玉雲之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包括上開李吉宏應償還訴外人李吉雄等人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債務,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尚無足取;雖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吉宏另有一百二十萬元債權,惟其所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其債權確屬真實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陳稱: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六二頁)。原審因依追加後之聲明而為裁判,並不違背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認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且與票據之無因性無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反面),則不生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責任之問題,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