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上 訴 人 張來春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如興建鐵塔工程受阻,致土地未能使用時,得解除該協議。被上訴人原預定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第九十九號鐵塔,惟進行第一○一號鐵塔鑽探施工時,群眾抗議阻止施工,且第九十七號鐵塔旁亦有人意圖阻撓,而鐵塔興建為整體連貫作業,無法跨越受阻土地之第九十七號鐵塔,單獨於系爭土地施作第九十九號鐵塔,系爭土地既因施工受阻而無法興建鐵塔,被上訴人本於工程用地協議及收據之約定,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二百十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自宅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用地事宜,再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縱不識字,協議當時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說明其用地需求及發放獎勵金條件,上訴人始為同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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