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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上 訴 人 劉秋蓉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上訴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固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但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擔任董事之期間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陸續轉帳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陳明並證明該款項如何為被上訴人支用及其項目數額為何,且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解任董事職務,已不能再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上開轉帳行為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確認上訴人取自被上訴人之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款項,嗣後均已實際為被上訴人支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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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