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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上 訴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全福變更為楊惠民,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曾大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函足憑,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完成驗收。惟九十三年間國內營建物價突然飆漲,行政院為因應此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負有調整工程款義務而不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不履行辦理契約變更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辦理變更。又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經系爭工程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後確認物價調整款為五億八千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意給付該物價調整款,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縱認和解契約未成立,亦應認兩造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另系爭契約簽立後,營建物價急遽上漲,物價指數與簽約前差異極大,營建成本暴增,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倘認伊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三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和解契約、債務約束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行政院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經立法,無從拘束兩造之系爭契約,且須經辦理契約變更,非得逕為請求。是否變更合約或為物價調整,乃伊得審酌事項,伊無變更契約義務,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又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函知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所提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語,非同意逕為給付,兩造無和解契約存在,亦無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之事。況行政院頒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物價已波動相當時日,系爭工程於上開原則頒訂前三個多月才開標,二個多月前始簽約,上訴人猶同意與伊訂立不適用物價調整之約定,顯係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力拓公司與會代表曾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時陳稱已有預購鋼筋等數量,顯見已預見物價波動而計劃預購工程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若為工程款性質,應於每期估驗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其時效為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告招標,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投標,同年一月三十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價金總額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報驗竣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規定僅係行政院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一事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其性質僅為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自難遽以作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況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點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可見上開原則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經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之程序,始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內容,上訴人逕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據以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尚非有據。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已明文約定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之變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變更,自非有據。再查力拓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六億零九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經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金額為五億八千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就該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惠予辦理,然依該函說明欄亦載明,應就原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一節先予查明,再考量後續是否符合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等語,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逕依核算之物價調整款給付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復通知力拓公司表示該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有該函文足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或受該債務拘束之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億八千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何況,投標者決定投標金額原應審慎評估投標風險,若允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顯明確知悉承包系爭工程,日後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又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核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契約。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訂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參酌物價波動情狀並經研商後所為之措施,足見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頒訂前物價波動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於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頒前三個多月才得標、二個多月前才簽約,顯見當時物價已在波動中,並非毫無跡象。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所編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年度營造總指數,在

九七.二六至一○二.一一之區間,平均年度營造指數之總指數為一○○.○八。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上訴人投標前之同年十二月間之營造業總指數在一○四.一九至一一○.一二間,該年度(九十二年度)平均營造總指數為一○六.八八。另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九十二年之指數為4.6%,已明顯較九十一年指數2.11%及九十年指數-1%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上訴人投標前一年,較諸前十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份,營造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為一

一三.七九,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則就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顯屬有跡可循,自非上訴人所無法預料。況且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三十五億餘元,當屬頗具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衡諸常情,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物價變動等情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惟上訴人於此情狀下,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及第八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已斟酌各項工項成本,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始為之。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下稱採購會議)時答詢稱:「執行中可能面對之困難:主要為砂石及鋼筋、鋼骨等問題,砂石部分目前政府已經在調整中,鋼筋問題本公司已與中鋼、長重、東和公司等預購數量」等語,並經上訴人簽立標單(兼切結書)等情,有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標單(兼切結書)可稽,益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工程執行可能遭遇砂石及鋼筋、鋼骨價格飆漲所產生之困難,已有預見且知悉,況砂石、鋼筋、鋼骨價格之波動,將可能帶動其他營建材料之上漲,此乃交易市場之常態,足見上訴人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能預見之情形,自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再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核給力拓營造公司請領之預付款三億八千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竟未依其於上開會議中所陳預購建材原料,亦見其未積極有效控管工程之成本,自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理。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亦包含物價下跌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降契約價金之情形,並無對上訴人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乃就各公共工程個案分別招標訂約,而非契約各條款適用於不同公共工程,又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司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上訴人謂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復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包含工程基地現場勘查、地質鑽探、提出基本設計圖、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送交被上訴人核可後施作,上訴人並負責請領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特種建築物興建許可及其災難計畫專案審查,並向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及消防等公用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設計,在被上訴人核定前,須經過都市設計審議等各單位之審查,而可能變動之因素甚多,發生履約延期之可能性甚高,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屬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應考量,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履約延期):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理由,經被上訴人核准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發生工期延長之事實已有預見,並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以上訴人身為專業有經驗之營建廠商,其既以統包方式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則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當為上訴人列入風險評估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工程展延期間物價上漲所生之成本超支損失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和解契約、債務約束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營建物價上漲情事,非不得預見,其於評估風險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特為該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之約定,且對契約條文未有異議或請求解釋,另被上訴人亦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預付工程款三億八千萬元予力拓營造公司,係上訴人未依其在採購會議上所陳預購建材原料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據本件兩造訂約之具體情況及契約內容,認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舉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