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蔡潘麗菁
蔡 明 霖蔡 明 融蔡 明 純以上四人為上訴人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奕 婷律師
鐘 登 科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玫 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添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添將系爭銀行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蔡慶添亦將其出售土地所得及因投資建案所獲利潤存入該帳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寄存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係屬於蔡慶添出售土地所得;編號一四、一九、
二一、二三、二四部分計三百六十萬元,依蔡慶添陳述支票兌現情形,不能證明該等支票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所掌管之系爭帳戶內,編號二○部分,亦難認係蔡慶添指示被上訴人之匯款。故蔡慶添寄存於該帳戶之金額七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三、一六、一七、一八及二二支出部分,餘額為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蔡慶添逾該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蔡慶添主張將投資利潤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帳戶,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原審認應由其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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