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上 訴 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 訴 人 胡延政
張智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審認胡延德請求胡延政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及胡延政所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抵銷抗辯均有理由,因而於主文判命胡延政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胡延政就該主文形式上不利部分及經裁判抵銷之數額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胡延政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㈠狀),其上訴範圍及於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全部,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胡延德主張:上訴人胡延政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附表四編號3、4除外),共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張智純則向伊借貸十五萬元支付律師費用(下稱系爭律師費),約定俟胡延政分得其父母所遺財產時清償。胡延政於九十五年間領得其母生前存款約五百萬元,另出售其名下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得款約九千萬元,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催告胡延政清償,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就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及系爭律師費,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六款項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此部分款項其中一百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係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給付予胡延政,則追加依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胡延政再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張智純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胡延政、張智純則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胡延政所匯,附表二之款項均係源舫公司轉帳,均與上訴人無關;附表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係胡延政所繳納;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係源舫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聯強旅行社有限公司兌領,非由胡延政提示兌領;附表六所示款項係胡延政擔任源舫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股東所得,非向胡延德借貸。系爭律師費係胡延德借用張智純名義對訴外人胡延格進行刑事訴訟所支付,應由胡延德負擔。另胡延德積欠胡延政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即高雄市○○○路房屋出售價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青年二路房屋租金八十萬元、五福三路房屋租金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胡延德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胡延政再給付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命張智純給付十五萬元本息,及駁回胡延德其餘上訴,係以:附表一至六所示(附表四編號3、4除外),共計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系爭款項,係胡延政向胡延德借貸,由胡延政持交相關單據要求胡延德代墊,經胡延德指示源舫公司會計滕培琦予以支付或繳納,業據胡延德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據證人沈中臺(為胡延德之姐夫、胡延政之妹婿)、滕培琦在第一審證述明確。胡延政不否認收受附表六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又胡延政曾申報受領源舫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其他年度則僅申報該公司之投資,其雖提出源舫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之扣繳憑單,但未執以申報,如其確係擔任源舫公司副總經理,職位非低但所得甚低且薪資數年未調整,所辯上開款項係伊在源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股東所得,非向胡延德借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參諸證人沈中臺證稱:胡延政僅為源舫公司掛名股東,因無工作,怕別人問及職業,故予以印製名片等語,亦難以名片之印製即認胡延政為源舫公司員工。胡延政未證明其確實在源舫公司工作,另就所抗辯前曾為源舫公司墊款,因而收受附表六之其餘款項以為返還云云,亦未舉證,自無足取。應認附表六款項亦係胡延政向胡延德借款,由源舫公司以薪資等方式為借款之交付。胡延政允諾俟共有不動產出售後,將一次清償所欠款項,業經證人沈中臺證述屬實,足見胡延德與胡延政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胡延政非無資產之人,僅因共有不動產,無法自由處分,故承諾日後可出售變現時清償,應為常情,而靠兄弟不求回報之接濟,則與常情有違,胡延政抗辯胡延德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為不足採。胡延政名下不動產現已處分完畢,並經胡延德催告於三十一日內返還借款而未返還,則胡延德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返還系爭款項。至胡延德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無再論述之必要。又青年二路房屋為胡延德、胡延政、胡延格三人共有,僅由胡延德、胡延政出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予承租人林俊境,價金為七百萬元,其中應分配予胡延格之價款一百四十萬元,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胡延德雖主張已交付胡延政應分得之價款,並提出票號為二七七二二號(上載青年路尾款)及二七七一四號(上載青年路訂金),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為證,惟胡延政抗辯僅前紙支票由伊兌現,且此票款為伊任職源舫公司代墊款之返還,後紙支票則由胡延德之配偶所提示,又因胡延政不能舉證證明係何代墊款之返還,應認其已收受青年二路房屋價款五萬元。胡延德另主張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轉帳十萬元至胡延政帳戶云云,不能證明為真實。兩造不爭執出售青年二路房地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共有人可得價款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五萬元價金,胡延政尚得請求胡延德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至青年二路房屋租金八十萬元及五福三路房屋租金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則係由兩造胞姐胡雯娟收取租金後,或交由胡延德支應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或交付胡延政以接濟其生活,皆已處分完畢,胡延政抗辯其對胡延德有該等租金債權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胡延政抗辯於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應有理由,胡延德僅得請求胡延政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另系爭律師費之委任狀由提告之張智純簽名,且撰狀後由張智純確認,系爭律師費自應由張智純而非胡延德負擔。胡延德不能證明就此款項與張智純存有消費借款合意,張智純抗辯係應胡延德要求提告,胡延德承諾全額支出費用云云,亦無足採。而張智純亦未主張及舉證由胡延德代付系爭律師費有何法律上原因,應認張智純就系爭律師費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負返還之義務。從而胡延德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再給付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張智純給付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六其中記載「薪轉」部分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係由源舫公司利用員工薪資轉帳系統,按月將固定金額轉入胡延政之帳戶,且源舫公司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二年度均有就胡延政之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源舫公司除按月製作薪資表外,並為胡延政加入勞、健保,及印製副總經理職稱之名片交付其使用,有胡延政提出之薪資表、名片、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三
四、二三八至二四○頁)。似見胡延政係因擔任源舫公司副總經理而受領上開薪資之給付,其情形與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述:胡延政因錢不夠用,要求胡延德給他錢,胡延德因而要求滕培琦以存入憑條將款項轉入胡延政帳戶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尚有不同,能否憑認胡延德與胡延政間成立借貸合意之範圍,亦包括源舫公司以薪資名義按月給付之上開款項,非無疑義。至該給付金額與副總經理職位是否相當,或胡延政有無申報九十二年度源舫公司薪資所得,則與是否屬薪資給付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原審就上開由源舫公司以薪資名義所為給付,因何得以成為胡延德貸與胡延政之金錢,未予推闡明晰,遽認該等款項乃胡延政向胡延德所借貸,自有可議。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律師費之案件雖係由張智純以泰利行負責人之身分對胡延格提告,並由張智純委辦,惟依證人張清雄證述:當時張智純、胡延政、胡延德三人均有參與討論該案件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二七六頁),似見胡延德對該案件具有利害關係,則其逕行簽發支票支付該案件之律師費,是否確不存在給付目的而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即認欠缺給付目的,尤不應令張智純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胡延德不能證明其與張智純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張智純未主張及舉證其受領該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云云,遽認張智純就系爭律師費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又胡延德、胡延政二人就青年二路房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林俊境訂立買賣契約後,林俊境已將全部價款,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支付予胡延德,胡延政從未反應其未收到買賣價款等情,經證人即林俊境之配偶郭阿貴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㈡第八四、八五頁)。而胡延政、胡延德旋即共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另一共有人胡延格應分得價款一百四十萬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有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可按(見更一審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且在此之前,胡延政業已知悉其可得分配價款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亦有代書或胡延德交付予胡延政之書面為證(見更一審卷㈠第七四、五三頁)。倘胡延政確未取得其應分配之價款,竟先與胡延德共同提存胡延格應受分配之金額,似與常情不符;且其何以遲至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就此提出抵銷抗辯,亦未見合理說明。則胡延德就此款項主張業已支付予胡延政等語,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勾稽,僅以胡延德不能提出交付價款之直接證據,遽認胡延政對於胡延德尚有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可得請求,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就得否抵銷及其金額之多寡,攸關胡延德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自有全部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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