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樂詒
汪紀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葉智幄律師邱天一律師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生前係伊(原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校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擔任校長期間,簽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之○及○○○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分割增列同段○○○之○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割增加同段○○○之○、○○○之○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甲○○並以書面簽呈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伊承諾允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同意核備在案。詎甲○○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出售並移轉及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未履行甲○○與伊間之贈與契約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汪樂詒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汪紀璇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甲○○個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難認上訴人與甲○○間成立贈與契約。又縱認伊等應給付贈與物或價金,亦應扣除繼承迄至返還期間所負擔之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西湖工商創辦人兼校長之甲○○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所提出之西湖工商董事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函,僅可證明西湖工商確有以董事會名義行文教育局,且因甲○○並非該函之發文者,縱教育局回函表示同意,亦難認係甲○○與西湖工商間之贈與書面契約。再依該函文主旨:「檢附甲創辦人甲○○博士『擬』捐贈……土地……敬請核准……」之文義,僅能解為甲○○「打算」、「想要」贈與系爭土地,及事前詢問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尚無從證明甲○○個人對西湖工商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及業經西湖工商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依證人汪○輝於本件及金陳○月、孔○先於另案中之證言,該三人僅知悉甲○○曾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西湖工商;對於甲○○於何次董事會表示要贈與土地,及董事會是否曾經做成接受贈與之決議等項,則均表示不清楚,自難據該三名證人之證言,認定甲○○已與西湖工商成立贈與契約。另將不動產贈與他人,係屬重要事項,僅以口頭表示而無任何書面契約書,應屬於較少見變態之社會事實。倘主張無書面契約,僅口頭意思表示者,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依證人即曾任西湖工商職員及草擬系爭董事會函文之劉○慶證言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事項,並未提出於董事會,也未列入議程。縱認甲○○於董事會之提案無人敢違逆,如其確曾於董事會中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為相關贈與系爭土地之陳述,董事會之紀錄人員理應如實記錄於會議紀錄內。惟依卷附西湖工商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相關贈與系爭土地之記載,自難憑證人汪○輝、金陳○月、孔○先之證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提董事會函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甲○○就系爭土地有與西湖工商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贈與契約成立,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務(當時有效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創辦人兼董事長之甲○○所有,上訴人曾發函教育局,敘及甲○○捐贈系爭土地一事,嗣經教育局回函同意各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甲○○曾於董事會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開函文係於甲○○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發,甲○○並在該函文稿上批示決行等情,亦據證人汪○輝、劉○慶於本件及金陳○月、孔○先於另案證述明確。倘上訴人與甲○○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攸關甲○○財產變動之重大事項,其何以仍以董事長身分批示發出上開函文而無異議,要與常情有違。至上揭證人固未能明確說明甲○○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意思表示一致,且查無相關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惟各該證人就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則均證稱一致。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上訴人校門口前,多年來作為師生及人員出入往來之道路(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地籍圖謄本及照片),似與甲○○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任令上訴人師生使用之情無違。原審徒以證人未能證明確實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時地,且無會議紀錄可證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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