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上 訴 人 鍾肇材
鍾延仲鍾延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鍾肇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先為鍾○,傳至第十三世鍾○香,渡海來台並生有五子即大房○恭、二房○寬(別名鍾○富)、三房○信、四房○敏及五房○惠,伊為二房鍾○寬後代。二房子孫為祭祀鍾○寬,設立祭祀公業鍾○○(下稱系爭公業);被上訴人係三房鍾○信後代,非系爭公業派下。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本應由二房管理委員召開及表決,惟該次會議竟由五大房管理委員共同開會,顯然欠缺召集權及表決權,該次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生效力,其對系爭公業自無管理權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第十三世祖鍾○香,字○富,號○興,鍾○香、鍾○富、鍾○興為同一人。鍾○香又名鍾○富,系爭公業僅係命號,並非二房鍾○寬之後代獨自設立。且公業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總登記,即登載鍾○南等五大房代表為管理人。○○縣○○鎮公所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包含伊在內,五大房子孫均無異議。系爭公業確由五大房子孫共同設立,財產為五大房共有,各房後代均為派下。至二房子孫另於八十一年間設立之祭祀公業鍾○寬(現為祭祀公業法人○○縣鍾○寬,管理人鍾○李),係鍾○寬長子鍾○仁、次子鍾○禮及三子鍾○傳共同出資,與系爭公業為不同組織。又祭祀公業鍾○香、鍾○富、鍾○興為同一個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鍾○香、鍾○富管理委員會選任伊擔任管理人,選任程序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祖先為鍾○,傳至第十三世鍾○香。鍾○香育有五子共五大房,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二房鍾○寬、三房鍾○信之後代子孫,均為鍾○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觀之○○鎮祭產所有權人於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總登記為「祭祀公業鍾○○」,其管理人為鍾○南、鍾○宏、鍾○傳、鍾○甲、鍾○常,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因管理人亡故,鍾○東(即鍾○寬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規約書及推舉書等相關文件,申請○○鎮公所發給系爭公業派下證明,經該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核發系爭公業派下證明書,計有派下員一百八十三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一)。嗣鍾○東經由「祭祀公業鍾○香及祭祀公業鍾○富」派下員大會推選擔任管理人(至九十二年間辭任),並向○○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依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鍾○香及祭祀公業鍾○富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鍾○香及祭祀公業鍾○富」係祭祀鍾○香公(該規約明載○香公又名○富公),並明定凡鍾○香及鍾○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享有派下權。是依系爭公業規約之記載,鍾○香公即鍾○富公。且新任管理人鍾○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出經○○鎮公所函示同意備查之變動派下員系統表,被上訴人亦列名派下員。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享有派下權。況二房鍾○寬後代共計八十三人,上訴人僅為二房後代子孫中之三人;五大房後代子孫合計三百餘人。上訴人祇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從排除其他四房子孫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導致二房鍾○寬後代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鍾○○」仍無從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毋庸論述鍾○富係鍾○香或鍾○寬,暨鍾○香、鍾○富、鍾○興是否為同一人。又依「祭祀公業鍾○香及祭祀公業鍾○富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第八條所定,該公業派下員計為五大房,各房推選三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據以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空言應由二房鍾○寬後代子孫選任為管理人始屬適法,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上訴人主張鍾○富為鍾○香之次子鍾○寬,祭祀公業鍾○香與祭祀公業鍾○○並非同一,已據提出鍾興傳之戶籍謄本登載其父鍾○富、母廖氏友妹(即鍾○富配偶)為證。觀諸卷附鍾氏族譜之譜序、譜文依序記載:「先祖○香公渡台……在台生子名喚○富」、「至十三世祖○香、○宗二公航海來台,……十四世○寬公房系:○寬公,字○富,妣廖氏,生三子:○仁、○禮、○傳」等語;歲次乙亥年大溪祖堂重建紀念碑記載「鍾氏來台,始祖第十三世○香公系出嘉應州長樂(五華)縣,黃龍渡安流約青水湖約清○時代、乾隆四十七年間渡台、開基於台北府淡水縣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即在本地開墾立業成家,並營建祖堂,自第二代○富公,另擇龍潭庄九座寮另再興建祖堂」等語;上開鍾氏族譜載明十三世祖鍾○香之配偶為彭氏與許氏二人(見第一審審訴卷㈠一七、四七頁、卷㈡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原審恝置不論,徒憑八十一年間「祭祀公業鍾○香及祭祀公業鍾○富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香公又名○富公」之記載,遽認鍾○香即鍾○富,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係三房鍾○信之後代,非二房鍾○寬之後裔,為原審所確定。倘祭祀公業鍾天富係以鍾○寬為享祀人,則被上訴人祖先須有參與該公業之設立,始為派下。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徒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鍾○東、鍾○操所提出分向○○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為由,進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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