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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上 訴 人 蔡宜滙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買斷方式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組」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約有效期間為二年,買賣總價金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伊於同日依約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一本票),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並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一○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編號二、三本票,與編號一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在內,每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且均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三十日內之支票結算貨款。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付款,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分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八二二號及第二三六七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即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已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由伊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後,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維持,伊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分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編號一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兩造就該一百萬元性質為何,並未合意,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之「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然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顯無上述文件而為詐欺,伊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撤銷系爭合約;縱非屬詐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證明文件,伊亦已解除系爭合約,兩造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已有深切之瞭解,並自一○一年十一月起買進相當數量之貨品,迄未要求給付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九條已約明系爭貨品之保證與責任,伊並已交付相關資料,我國亦無強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有證明文件才得銷售系爭貨品,伊否認有詐欺情事。又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一日未給付保證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一期之貨款亦未給付,已違約甚明,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併付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共買進三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之貨品,扣除其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五十萬元,尚欠貨款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八元,經伊催告亦未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後,伊依約亦同時返還另紙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貨款擔保本票一紙(下稱另紙本票),並非清償保證金,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簽發編號一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經銷貨品之保證金,上訴人應於該本票到期日即一○二年二月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簽發包含編號二、三本票在內,每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共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擔保,上訴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以現金給付或開立該月份三十日內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可稽,堪信為真。故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編號一部分為系爭合約保證金之擔保,編號二、三本票為同合約貨款之擔保。而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研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等情,除有原料進口報單、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文、工廠登記證明等影本可稽,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貨品外包裝,確載明工廠字號。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系爭貨品無「來源證明」、「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及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主張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其得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始歸於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又根據卷附台北市化粧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表示:「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法令中並無規定化粧品零售商或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於業界實務,時有化粧品零售商與銷售通路商於洽談販賣(含代理銷售、委託寄賣、上架及電子媒介等銷售方式)化粧品時,請『化粧品提供者』出示化粧品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檢驗報告、進口報單、工廠證明等,此係屬化粧品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之個別實務作業,具體之文件及資訊依個別約定。」等語。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完整系爭貨品,保證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如可歸責因產品而發生對人體皮膚為有害之物質,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賠償消費者等語。是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訴人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自系爭貨品外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亦可自網路查得其公示資料,並無不能查詢知悉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簽約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兩造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蔡定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合約履行相關事宜後,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又依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系爭合約亦未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再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即於同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隨即將到期日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簽發二十四紙本票,係作為貨款之擔保,其既已接受為貨款擔保本票之返還,可見上開一百萬元係在清償貨款,與保證金無涉,證人李學鏞律師之證詞,亦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編號一本票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與編號一本票債務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又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可見除一般含藥化粧品須申請查驗登記外,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係指: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二、提出之來源經查證不實者;三、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或地址者。查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原料,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公司研發製造,並於系爭貨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又自系爭貨品外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可自網路查得該公司公示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化粧品並非上揭規定所規範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許可證明或備查文件,並未違反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證人容健惟,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